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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合伙人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份,周建、陈涛、欧阳明三人合伙出资成立砖厂。在合 伙之初雇请王军的挖掘机为其挖土。共欠王军挖机款1569元。2008年10月份,周建、陈涛、欧阳明三人约定:在合伙期间内,砖厂由周建承包承包经营, 砖厂的债权由周建享有,债务由周建负担。2010年王军多次找三合伙人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挖机款,被告周建称,该挖机款是合伙的债务,应由三人一起偿还。被 告陈涛、欧阳明称,该砖厂已经由周建内部承包经营,当时已经约定砖厂的债务由周建负担,因此不愿意支付挖机款。为此,原告王军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 支付挖机款1569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军为被告砖厂挖 土,与三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 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即使合 伙人之间就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的承担存在约定,但该约定也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对陈涛、欧阳明的抗辩不予支持。据 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建、陈涛、欧阳明连带支付原告王军挖机款1569元。

    案件评析: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 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合伙与自然人独资经营相比,可以集中较多的资金,解决人力、物力、财力的不 足,以达到仅靠一家一户的经济力量无法达到的经济目的,便于发挥合伙人各自的优势,形成一种新的生产力;与法人相比,合伙不受法人条件尤其是财产数额和独 立责任的限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特别适于期限较短,经营项目较集中,参加单位较少的联营。但是合伙的灵活性必然要以相对的复杂性作为代价,因而必须分析 好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这样才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偿还了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法律 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比例都没有严格的限制,对合伙人的出资总额没有规定最低标准,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和 合伙企业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数量可能太少而无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承 担责任。但是每一个人拥有多少财产,第三人无从知晓,而且合伙人各自拥有的财产也可能相差悬殊。因此,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法官提示,如果合伙企业成立后对外结欠债务,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内部约定均不构成对抗外部债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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