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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9修正)

时间:2019-08-02  【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本市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提升为残疾人服务的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制定专项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基础数据信息系统,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民政、卫生健康、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做好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和残疾人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市和区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政府授权负责联系、指导、管理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反映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有益活动。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干部培养、选拔机制。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本市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捐赠等形式参与残疾人事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


  第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和残疾预防体系,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申请残疾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领取残疾评定申请表,并到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诊断;区残疾评定委员会根据医学诊断结果作出残疾评定结论。申请残疾评定人员对区残疾评定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残疾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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