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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9-05-08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形成机构健全、责任明确、投入稳定、制度落实、有路必养、养护达标的工作机制,实现养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要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临夏州交通运输局是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管主体,负责制定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划;编制审核养护工程建议计划;督促筹集和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临夏州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重点督促执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技术规范、验收标准和考核办法;检查、指导、考核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级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养护管理组织体系;筹集、管理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配备满足养护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养路工。


第七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编制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和考核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管理县道、乡道专、兼职养路工,并指导乡、村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和乡(镇)公路管理养护所负责本辖区内村道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工作,同时协助、配合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做好县道、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委会及村公路养护组按照乡(镇)统一安排,搞好本村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乡(镇)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无法通行时,各县(市)、各乡(镇)立即组织修复,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发改、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提高农村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小修保养;养护工程主要指中修、大修和改建。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一)县道、乡道全面养护,做到各种病害及时修复、路面平整、行车舒适安全;路肩整齐整洁、边坡稳定;边沟、桥涵等构造物完好无损坏、无淤塞、排水畅通;桥头、涵洞无跳车;公路沿线标志及安全设施完善。


(二)村道养护以路面为主,裂缝、坑槽、断板等各种病害及时修补修复、路面平整、行车安全;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及时组织人员修复排除。难以及时修复排除的,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限行限载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八条 县道和乡道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采取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县道两侧各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2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


(三)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四)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五)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倾倒、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


(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通行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规范装载,采取防范措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滴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需使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必须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大、中公路桥梁和渡口的周围200米、小型桥梁的周围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来源: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


(二) 州、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 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 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五) 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 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按养护进度及时拨付到位,并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不按时到位;


(二) 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


(三) 其他造成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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