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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案件焦点】

    1、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虽非实际货主,是否有权利依据委托合同只向受托人主张权利?2、行为人以未登记的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0 年5月6日,原告孙某将收到案外人赵某、谢某、洪某的重量为4816.20公斤的35包服装交付被告陈某,由被告在注有上述内容的0000622号代理委 托协议经手人处签名,原告在该协议客户签名处签字,并由被告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东宁拓邦物流收(收)货专用章,协议约定全部35包服装保价金额为450 000元,并应当于20日内运至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后被告将上述货物交付东宁县华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运至约定地点,现在全部35包服装已经灭 失,并由被告于2010年9月8日支付案外人赵某保价赔偿款70 0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剩余保价金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80 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书、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东宁县拓邦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 记的证明。

    被告认为其不是拓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该公司业务的经手人,原告是与东宁县拓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 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货物的真正货主,并不享有实体权利;货物灭失后东宁县华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东宁县拓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保价款 820 000元,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东宁县拓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东宁县华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书、东宁县华 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法院询问案外人时某形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案外人时某否认与东宁县拓邦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关系。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裁判要旨】

    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合同标的为提供劳务本身,目的是完成约定的任务,本案原告将 35包服装交付被告发往俄罗斯乌苏里斯克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并非货物的实际货主,但其作为双方之间委托关系的委托人,有 权利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受案外人时某指派进行的收货及将收到原告的货物转托给第三人东宁县华东 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是经原告同意后的行为,因此无法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且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案外人时某、东宁县华东贸易有限责任公 司之间关于委托发货的约定及纠纷发生后的处理结果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依照委托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东 宁县拓邦物流有限公司未在工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虽然是在双方之间代理委托协议的经手人处签名,但其在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东 宁县拓邦物流收(收)货专用章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是以未登记的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应由被告对上述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作 出了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孙某货物损失380 000元的判决内容。

    【法官后语】

    一审法院所处位置是距离俄罗斯 滨海边疆区首府海参崴及俄罗斯乌苏里斯克经济贸易合作区距离最近的公路口岸,物流运输、代理清关等边境贸易活动十分活跃,但从2008年开始在国际金融危 机及俄罗斯政府加大打击灰色清关力度的情况下,类似纠纷具有逐年递增的趋势。该类案件的特点之一就是被告均为从事货运代理的物流公司或收货的自然人,在市 场混乱无序的情况下,大量自然人承租一个房间、私刻一枚公章、挂上一个牌匾,就作为一家公司进行经营,根本不按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注册登记,大量收货人收 到发货人的货物后少则一次、多则十数次的转手,最终报关、报检或运输一方多数为所谓的俄方合作伙伴,产生多条横向的法律关系,导致权利人受到侵害后无从找 寻责任主体,本案即产生于这种背景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 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该条规定是程序法中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是否可以作为确定实体权利义务承担者却没有具体规定,同时在法人未进行工 商登记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还面临着是否有效的确定。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既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那么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就不是“公 司”,而不是“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等同于不是其它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的主体不存在实施民事行为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实施的缔约行为 是必然存在法律上认可的民事主体,因此不能以不存在的“公司”签订了存在的“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否则等同于否定了事实上实施民事行为人的效力。相应 地,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肯定不是不存在的“公司”,而是存在地“民事主体”,而这个民事主体即是实际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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