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尽抚养义务的兄姐是否享有继承权
原告是否应当分割王平的遗产
【基本案情】
王 平(化名),1962年2月10日出生,父母均先于其逝世。原告王艳(化名)与王平(化名)系姐弟关系。1978年王平(化名)从山东老家到东宁在原告王 艳(化名)家居住生活。1984年4月25日,落户于东宁县大肚川镇新城子沟村。王平(化名)与被告凌某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2010年6月9日,王平(化名)在东宁县新城沟煤矿工作期间因事故死亡。王平(化名)死后遗有存款及房产。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12号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中,原告出具保证书放了弃对王平(化名)的遗产继承权,承诺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偿还了王平(化名)的借款50,000元。2010年12月 27日,东宁县公证处作出(2010)东证内民字第107号公证书,王平(化名)的遗产由其配偶凌某一人继承。
【裁判要旨】
继 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系王平(化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拥有合法的 继承权,其继承王平(化名)的个人合法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王平(化名)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东宁县老城沟村村委会证 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2010)东民商初字第12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出具保证书放弃了对王平(化名)的遗产继承权,承诺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 利,被告根据东宁县公证处作出(2010)东证内民字第107号公证书实际已继承了王平(化名)的财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 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经法庭释明后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 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与被继承人具有直系血亲关系,原告尽了抚养义务是否能够继承王平(化名)的 遗产?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 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 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 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我国的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 子女、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无条件的扶养和赡养的义务关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享有法定的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可 以由当事人声明放弃或因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剥夺而丧失:
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不分男女、老幼,均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
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特殊规定:
一、 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二、 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不影响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的继承权,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的遗产,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二顺序继承人,依《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在一定条件下的法定扶养、赡养义务关系。
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合法遗嘱指定的(含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人,或者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声明放弃,或者依法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才享有继承权。
第二顺序继承人在依法享有合法继承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剥夺其继承权:
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不分男女、老幼,均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
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特殊规定:
一、 依法履行了《婚姻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义务的形成第二顺序继承人;
二、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三、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因收养关系成立而不视为兄弟姐妹,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四、 继兄弟姐妹之间,因抚养关系而形成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关系,但是,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五、 继兄弟姐妹之间互相继承了遗产,不影响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第二顺序继承权的发生。
就 本案而言被告是王平(化名)第一跟顺序的继承人,王平(化名)的遗产应当由被告来继承,原告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被告未声明放弃,或者依法剥夺继承权不具 有以上情况,原告不能够继承王平(化名)的遗产,但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是否对王平 (化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呢?这需要其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该村委会的证明,欲证实其弟王 平(化名)幼年时自山东来到东宁以后便在原告家居住,王平(化名)成年后原告为其操办成家,王平(化名)与第一位妻子离婚后,又回原告家居住,本院认为根 据该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够证实其在王平(化名)成年后,对其进行了较多的扶养义务,需要补充相关的证据,在王平(化名)幼年时原告抚养王平(化名)系其法 定的义务,原告父母早亡,做为有成年的姐姐,有能力并且有义务对王平(化名)进行抚养教育,如果被继承人成年后原告扶养较多,应当适当分得遗产,但这部分 法律要求比较严格,需要法官严格撑握立法本意,避免扩大继承财产的人,发生更多的纠纷,造成家庭成员间的反目,给社会带来更的不和谐因素,影响社会的稳 定。况且原告在本院(2010)东民商初字第12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出具保证书放弃了对王平(化名)的遗产继承权,承诺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我国的法律规定,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需要履行,原告主张其受欺骗后写的书面放弃声明,本院庭审调查,原告当庭承认书写的过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 张欺骗的证据,当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继承王平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主审法官,我深知原告对被继承人投入大量时间及精力 进行扶养,并在被扶养人困难时间给予了帮助,但法律是讲证据的,不能任凭主观来意断,同情归同情,但我做为一名法律工作,严格执行宪法、法律,竖立法律至 上的理念。本案是这样的一个结果我非常遗憾,王平(化名)无儿无女,原告最终想法是,将王平(化名)在乡下的土房给王平(化名)的一个外甥,每逢清明的时 候能有一个人还记得王平(化名),在坟头给其烧点纸钱,根据双方案外的主张我多次做被告的工作,被告拒绝与我接触,总让律师在中接传话,有意回避,最终未 能促成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