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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保证合同责任的划分

  【案件焦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院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借据上签字行为是借贷还是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基本案情】

    原、 被告系姑侄关系,被告与案外人迟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3月,案外人迟某以运输车辆肇事需资金修车为由,找原告帮助贷款,3月2日,案外人迟某由原告提 供保证担保,在原东宁县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期限为1个月。因案外人迟某没有按期偿还该笔借款,且不知去向,2011年8月1日,原告及 其父亲仉立(化名)将被告找到蓝洋公司,由仉立(化名)执笔,被告签名捺印,形成了上述15万元的借据,(其中包括另外一笔由案外人仉慧(化名)于 2011年11月28日偿还的8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16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代案外人迟某偿还了7万元借款,2011年12月2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仉丽丽(化名)偿还该笔7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 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5个月利息7000元。

    【裁判要旨】

    法 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 人迟某向蓝洋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应认定被告仉丽丽(化名)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 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7000元利息, 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 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外人迟某欠原告仉某垫付款70000元,由被告仉丽丽(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仉丽丽(化名)承担。

    【法官后语】

    本 案原告主张民间借贷,被告亦抗辩不是自己借的钱,双方当事人均从民间借贷的角度出发。而本案经查,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实际欠原告钱,但原被 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借贷而产生,而是以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下产生的,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笔者想从以下方面对本案进 行分析。

    1、保证合同的特点。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依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揽责任的担保方 式。这里第三人是以自己的信用作保,实际上是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人之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在借贷合同纠纷中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 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首先案外 人迟某向蓝洋公司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蓝洋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这就意味着,原告对迟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迟某不能偿还时,由 原告承担责任。因迟某下落不明,蓝洋公司有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蓝洋公司还款的行为系承担了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2、保证人承担 责任后的追偿。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而本案中迟某因下落不明,原告替其清偿了债务后有权向迟某进行追偿,在追偿过程中,迟某的母亲(本案 被告)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向原告保证儿子欠的钱由其偿还,其三者的关系又直接转化成迟某向原告还款,被告担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当 迟某到期不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直接向本案被告追偿。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与实际借款 人迟某系表兄弟,本案是基于亲属之间的亲情担保,本来想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毕竟是亲属,以免伤了和气,但被告一直否认责任拒绝承担,无论是背对背 还是面对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也未得以解决。本案的法律关系明确,责任明确,被告理应承担责任,最终以判决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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