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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理应归妻子支配

【案件焦点】

    死亡赔偿是否是死者的物质性?

    【基本案情】

    原 告吴某现年62周岁,刘某现年77周岁。二人均居住在老黑山镇阳明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有四名子女,长子刘德忠(化名)、长女刘玉(化名)、次女刘翠 (化名)、三女刘珍(化名)。被告沈某与刘德忠(化名)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长子刘鹏(化名),现已独立生活。次子刘叶(化名),现年10周岁。二被告 系兄妹关系。刘德忠(化名)于2010年4月7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忠(化名)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 任。2010年4月21日,孙某与被告沈某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死者次子刘叶(化名)、父亲 刘某、母亲吴某)生活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自赔偿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二原告提供了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2010年8月31日,案外 人孙某委托他人将赔偿款150,000元交给被告沈爱国(化名),后又给付沈爱国(化名)34,000元。但被告沈爱国(化名)没有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二 原告也没有委托沈爱国(化名)代理处理赔偿事宜。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刘某被扶养人 生活费5,301.63元(按照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4,241.30元×5年×25%),给付原告吴某被扶养人生活费 19,085.85元(4,241.30×18年×25%),由于二原告有四名子女,故二原告只要求给付刘德忠(化名)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总额 的25%;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1,654.40元(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206.80元×20年÷5人),以上合计 60,740.25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但在送达中及庭后的询问中,被告沈某称其有两个儿子,死者作为丈夫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大儿子已经成年到结婚年龄,需要结婚的费用。二儿子11岁,上学需要费用,二名原告现在还有三名女儿可以赡养他俩,故一分钱也不同意返还。

    【裁判要旨】

    本 院认为,案外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二原告对协议内容及相关的赔偿款额予以认可,视为二原告对被告沈某与案外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的 追认,二原告可在赔偿数额内主张权利。在赔偿协议中,双方明确在赔偿款项中包括二原告的生活费在内合计16万元,孙某已将全部赔偿款予以赔付,理应不再承 担给付义务。但被告沈某在收到赔偿款后没有给付二原告任何相应的赔偿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对该赔偿款析分后予以相应返还。从 本案看,原告刘某、吴某生有四名子女,除死者刘德忠(化名)外还有其它3名扶养人,应共同扶养二原告,故二原告只能分割死者应当负担的生活费,现二原告主 张按照25%的比例分割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标准,二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全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 标准4,241.30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原告刘某现年77周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生活费根据相关标准 按5年计算,原告吴某现年62周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生活费根据相关标准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刘某要求给付生活费 5,301.63元(4,241.30元×5年×25%),原告吴某要求给付生活费19,085.85元(4,241.30×18年×25%)的诉讼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可以参照《继承法》分 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 均等的原则。死者刘德忠(化名)系二原告的儿子,但结婚后与二原告分开居住,其成家后在另一村子生活二十年,与其妻子及其子的生活程度更加密切,并且刘德 忠(化名)留有一子年仅10岁,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故二原告要求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分得死亡赔偿金的10%为宜,即按照二原 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4,136元计算10%,即分割10,413.60元。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某给付原告刘某生活费5,301.63元(4,241.30元×5年×25%),给付原告吴某生活费19,085.85元 (4,241.30×18年×25%),给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413.60元,合计34,801.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官在审理中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 害人给其亲属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应当作为家庭的共同财产,主要由配偶来支配,故二原告分割了10%。从原告提供的死亡赔偿协议来看,死者的 近亲属从致害人从手中取走各项赔偿金总计194,000元,可以说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得到了实现。在一致对外中,近亲属之间没有发生歧义,但赔偿金拿到手 后近亲属之间又因为赔偿金的再分配发生了矛盾,多少让人有些遗憾,在金钱面前亲情显得那么薄弱,死者的妻子让人同情,在农村、在不富裕的家里丈夫的收入是 主要生活来源,家里的顶梁柱倒了,如同天塌下来一下,并且遗有两子,其中一子还小,但这种局面没有得到公婆的同情。这是亲情与法律的较量,最后法律得到了 胜利。原告吴进胜在数着强制执行回来的这3万多元钱时泪眼婆娑,她或许明白,此后她们将失去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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