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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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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承保的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的车辆损失,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无责免赔”,通俗的讲,就是保险人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要投保人直接向责任人索赔。这样一来,如果责任方无赔偿能力的话,将使投保人的索赔无门,当然也就不能达到投保的目的,投保变得毫无意义。果真是这样的吗?2009年8月20日,本院就受理了这样一件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得到了赔偿。

简要案情:2008年6月2日,原告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轿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50 000元/座×4座)等险种。双方特别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150 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原告于6月4日交清了保险费5 105.1元。2008年12月27日20时30分,原告的司机遇前方事故造成交通堵塞而停车等候通行时,被林某驾驶鄂F31627号(鄂F33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不及,与前方的湘EB406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推着此车依次与原告的轿车等8台汽车发生连环追尾刮擦相撞,共造成湘EB4068号货车驾驶人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轿车的乘车人谢某、蒋某受伤及十台车和公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无责任。事发后,谢某即被送往医院急救,共用去医疗费18 291.88元,并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谢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谢某损失44 916元,于当日支付给了谢某。2009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核损单,确认原告的轿车无修复价值,作报废处理,报废金额122 000元。事发后,原告未对鄂F31627号(鄂F33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及司机提起诉讼。其他受害人中仅有湘EB4068号轻型货车受害人尹某的亲属陈某等6人、湘BA8718号轿车的车主李某、湘AV8502号轿车的车主杨某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该院未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经该院2009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鄂F31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3318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向尹某的亲属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金及财产损失242 000元,李某、杨某各得到了1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鄂F31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3318挂车的所有权人李某、刘某及司机林某连带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共赔偿319 214.37元。

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时,被告未说明任何理由即拒绝赔偿。原告考虑到如向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将难以得到履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4 916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之前,放弃了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而被告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承办人根据双方的争议,归纳出争议焦点实际在于承保人对于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保险公司通常所称的“无责免赔”。为此,承办人细致地研读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内容是一样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承保人对承保车辆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合同条款并没有约定当投保人无责任时,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约定了如投保人免除责任人的责任时,承保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既然法律规定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为何保险人会提出“无责免赔”的主张呢?真实原因就在于,如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而责任人却不具有赔偿能力,将导致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难以得到实现,由此就带来了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正是基于存在着代位追偿的风险,而提出“无责免赔”,以规避其经营风险。目前,多数保险公司对待该类保险事故,均会提出同样的理由。现实中,如果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如保险人提出该项要求,投保人是不会与该保险人签约的。保险公司签不到保单,就没有经营业绩,更不上获得利润,所以在保险合同中,是不会出现“无责免赔”的条款内容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即使投保人无责,投保人就有权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先行赔偿。既然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承办人在开庭之后,认真细致地向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了解释,告之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是充足的,所谓的“无责免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中,有17万多元损失是合法合理的,以此打消被告的侥幸心理。经过耐心的说服,被告基本上接受了承办人的意见。同时,承办人也向原告进行了细致的说服,本次事故责任方的保险金已被事故中死亡当事人的亲属获得,责任方已不具有赔偿全部损失的能力,被告在履行了保险赔偿之后,很难从责任方得到追偿,也就是说,对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就意味着被告的经营损失,以此打动原告。后经过双方面对面的交流,在审理期限届满的前一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不可延期),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8000元,该赔偿金已在二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了原告。原、被告对于这一结果,均表示满意。

本案的顺利解决得益于审判人员对法律规定认真全面的了解,对保险条款的细心研究。既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保险公司的正常发展,从而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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