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固定抑或可以转化
【案情】
袁某分别于2005年和2010年购买了一辆丰田汽车和一辆大众汽车,均登记于自己名下,并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为两辆车都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车后,丰田汽车一直是自己使用,大众汽车由其具有驾驶资格证的大儿子使用。2012年9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袁某驾车出去,其子驾车回家,在离自家房屋院门大约30米的下坡弯道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两人受伤(未构成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袁某找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知此事故没有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因此不予赔偿。袁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两车受损和两人受伤的损失共5万余元。
【分歧】
该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是固定的,特指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两车的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实际上就只有一个被保险人,事故最终的损失都是被保险人的。所以,本案不存在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无需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车虽然都登记在同一人名下,名义上的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但是,两车是由不同的人驾驶,此时,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界定就是相对的,可以转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判断“第三者”应采取形式解释的原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为“第三者”应坚持形式解释的原则,从事故发生的现实场景判断;而不进行实质解释,不追究最终实际受损人是否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即只要被保险车辆造成形式上非被保险人本人和车上人员受损的情形,该受害人就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袁某驾驶丰田车撞上其大儿子所驾大众车,从事故发生的现实场景看,即从形式上判断其大儿子就是“第三者”,而不管大众车实际为袁某自己所有,最终的受害人还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袁某本人的情况。同理,反过来,其大儿子驾驶大众车撞上袁某驾驶的丰田车,形式上袁某就是“第三者”,而不管最终的受害人也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袁某自己的情况。这样,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就是相对而言的,并在特定情形下实现了转化。
2.采取形式解释符合立法宗旨和现实要求。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及时救济;同时又分散侵害人的风险,使其不至于因一场事故而陷入绝境,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实际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千奇百怪,五花八门,甚至不乏离奇。现代社会同一人名下有超过一辆汽车的情况很普遍,而且这些汽车经常性进出一个院门或车库,比其他汽车发生事故的概率一般来说会更大。如果固守对“第三者”进行实质解释,即固守最终的实际受害人一定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外的人,就背离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也削弱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作用,使得很多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
3.采取形式解释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表明第三者责任险强调肇事车辆以外的受害者与肇事者的关系。虽然两辆车均为袁某所有,但袁某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同地位。当其以肇事车辆车主身份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受损车辆的车主,却是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总之,对交通事故者的“第三者”进行形式解释完全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现实需要,也不违背法律的既有规定,“第三者”不是固定的,而是可以依特殊情况予以转化。
作者:泰和县人民法院 刘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