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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在办理过户前一方能否撤销?

【案情】

  2012年9月王某(男)与吴某(女)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其中一套房屋归已成年的女儿所有,并于离婚后2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王某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女儿,为此发生争议。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女儿的房屋赠与。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女儿所有是否是一种赠与行为以及办理过户前一方能否撤销?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女儿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前,王某诉请撤销赠与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协议,其中关于将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以离婚为目的的,因此,此种约定不受《合同法》调整,反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未发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它是一个系统的解决方案,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子女,另一方可能根本不同意离婚,也不会达成其他方面的协议。也就是说其中关于将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以离婚为目的的,是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根据《合同法》第二条,与身份关系相关的协议是不受《合同法》调整的。因此,不能将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视为我国合同法中所称的赠予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也无适用的余地。

  第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吴某诉请撤销赠与实际上是对财产分割反悔,在查明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属于赠与行为,由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由双方共同做出决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房屋归女儿所有,这是双方共同作出的决定。现男方单方面主张撤销赠与,在女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赠与人能够随便撤销,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可能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和占有财产的目的,与《婚姻法》的本质背道而驰。

作者:安福县人民法院 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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