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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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单提起诉讼应如何处理?
【案情】被告李某与原告曾某的表兄余某合伙做瓷器生意,资金上发生过密切关系,李某与曾某并不相识。2013年4月曾某在其表姐的授意下,从其银行卡上,取出5万元现金存入李某名下的账户。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汇入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分歧】双方对讼争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各持己见。原告认为是借给李某的,被告李某认为是帮其表兄支付的利息。因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转账的支付凭证,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求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仅仅凭转账票据,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本案事实上看,只能推定出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相识,不存在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关系,原、被告对该款的收益及归还也没有任何约定,双方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能够建立借贷关系而不出具任何书面借款凭据不合情理,原告贸然将款借给被告有悖常识。
从证据上看,银行汇款凭证并不等于借据。银行汇款单只是行为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而借据是指借用人借用别人钱、物时,所立的,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也是反映着彼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银行汇款单虽然能够反映体现出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5万元的金钱往来,但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借款、还款、保证金、赠与、分成等多种可能性,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更不能认为彼此之间便因此具有还款、索款的权利、义务。
从举证责任分配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该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书面协议,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就借款一事有口头协议,原告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仅凭转款凭据,主张其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是借款,缺乏有效证据。对于是否有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笔者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有双方的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借款一事进行口头协商。而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转款凭证欲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其主张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被告提出抗辩,辩称原告汇入的款项系原告亲属给付的利息,被告对这一抗辩事实有举证责任,但就本案审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间资本的活跃,民间借贷形式自由,民间借贷行为方式日趋复杂化,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难,出借双方往往对借贷行为过于草率,或有借条无汇款凭证,或有汇款凭证无借条,或还款后借条没有及时收回,或由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第三者直接参与借贷行为,而无其他见证人到场,甚至双方就民间借贷行为无任何书面凭证等等。双方关系复杂化,导致争议事实难查清,由于民间资本的日益增多,人们出于对高额利息的投机心理,往往通过较为熟悉或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进行所谓的“放心”借贷,导致书面协议的欠缺;还有的是名为借贷实为合伙的隐名合伙情况,由于缺乏有效的书面证据,亦增加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草率下结论,必须深入了解案情,抓住细微处,寻找突破口,努力让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达到法官对事实的最终内心确认,避免虚假诉讼。同时要注重证据审查,把握好庭审活动。在庭审活动中,应主动审查借款事实,包括借款的给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与用途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同时还有从出借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等方面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尽力查清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