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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调解协议是否生效?

【案情】
    2014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柳某驾驶机动车在九江县某路段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九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赵某在医院治疗45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经查明,被告柳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就伤残赔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89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承办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032.3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柳某垫付的医药费10300元;三、上述费用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在送达调解书时,原告赵某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调解协议是否生效?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无效。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九十八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以上规定,说明调解书只有经当事人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调解,送达调解书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书,都视为调解未成,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也就是说,对调解无效的案件,法院应及时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无效,但是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内容作出判决。调解无效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但因当事人在庭审中已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损失清单进行了答辩并就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了确认,虽然是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已由法庭确认,同一般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对庭审中自已的陈述反悔,除非有违反自愿及合法的情形,从另一层面也体现了法律上威信和公权力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处分权。作为任何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必须在庭审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必须依据协议内容进行判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有效,无须重复判决及重新处理。该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书。”可见,如果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在庭审笔录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书当事人不得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必须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方为生效,即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允许反悔。依据是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第九十八条四类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该四类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该四类案件外,一律是调解书送达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即使达成有调解协议,也应当准许其反悔。

而第三种观点考虑欠妥,理由如下:

    一、 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修改。依据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应当是全国人大的职权。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由此可见,修改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的职权,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依据通常的理论认为,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赋予比较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即通过司法解释弥补立法的不足。

    二、最高院的解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即仍然需要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针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四类特定类型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既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即使达成协议也必须制作调解书。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否可以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具体化呢?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很牵强的。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里第四项是一个弹性的兜底条款,但仍然规定不必制作调解书。而解释里规定,符合规定的,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对“应当”的理解应该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法院选择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条的规定已经很具体而且明确,通常的理解应当是一致而无任何异议的。不符合司法解释适用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的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实质上已经对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三条进行了修改,即采用了扩张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样的解释合法性存在疑问。剥夺当事人反悔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传统的民事理论认为,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任意的处分。解释事实上已经赋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能处分一次,即在调解协议达成时。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就不得反悔,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里,没有调解协议。也就是说,调解协议不是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能处分一次,那么,解释规定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可以申请执行无疑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恰当的干预。  

    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无效,但是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内容作出判决。笔者认为,是不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内容作出判决的。调解协议的结果是基于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在不违法、不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即有效。而判决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对权利处分的问题,因此,两者的结果和效力是不同的。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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